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博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李泓緯 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 陳金宗 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因法拍所購得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水廠段2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郭博旭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且坐落之土地內含其土地及其物品,而心有不甘,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進入系爭房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工人 黃嘉雄 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如果來,你的腳骨攏甲你全打斷,你再做一次!你爸(指郭博旭),加你恐剛好而已,你注意聽著,你再進來我的地,你等會不移走,你爸(指郭博旭),腳骨給你打呼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郭博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對進行工程之告訴人黃嘉雄講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告知他那是我的地,沒講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因法拍所購得之系爭房地,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且坐落之土地內含其土地及其物品,而心有不甘,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進入系爭房地,見告訴人李泓緯委託之裝修廠商工人即告訴人黃嘉雄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對告訴人黃嘉雄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嘉雄於警詢證述在案(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系爭房地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6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訛(易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案發之際有無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性話語一節,告訴人黃嘉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而黃嘉雄之雇主即證人 馬天慶 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場,我是案發後播放案發時監視錄音檔案,聽到被告對黃嘉雄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恫嚇話語,此與黃嘉雄及現場另一名員工事後向我反應之被告所述恐嚇內容一致,被告就是要阻止我們施工並要求我們離開,否則會對我們動粗,被告於裝潢期間一直來現場搗亂等語(易卷第264至274頁);再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監視器影音檔案,結果略以: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的不清楚,有1女則稱「叫人來處理就好(台語)」,甲男即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73至75頁、第87至98頁)可佐,是從上述證人所述及案發現場影音檔案,顯見案發之際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黃嘉雄口出事實欄所示言詞,且就其語句內容客觀上觀之,確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黃嘉雄生命、身體之意;再衡以其於口出此言前已屢前往系爭房地主張其有不動產所有權並制止施工之情事,此經被告、證人馬天慶、告訴人李泓緯陳述在卷(調警卷第5至7頁、警卷第8至10頁、一卷第83、84、163頁),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黃嘉雄之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審認。
(三)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且該屋坐落之土地內含其土地及其物品,而屢前往系爭房地與現任所有權人有所糾紛,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至25頁)各1份可佐,而被告本不認識告訴人黃嘉雄,係因上述不動產問題前往系爭房地時見告訴人黃嘉雄正在施工,而對其出言恫嚇欲干擾、制止工程進行,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黃嘉雄心理造成痛苦畏懼及日常工作產生影響,被告之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另因告訴人黃嘉雄已於111年間死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嘉雄協商和解,惟被告已與立於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經馬天慶表示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113年5月6日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易卷第255頁);兼衡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305、306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易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未經告訴人李泓緯之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0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參以告訴人李泓緯所述,其並未委託馬天慶就此部分提起告訴(簡卷第62頁),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即屬未經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李泓緯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系爭房地,隨後以不詳工具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致凹破損,使原有效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泓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另於110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朝系爭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圍牆噴灑黑色油漆,致大門鐵捲門及圍牆之外觀形貌受損,使原有效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泓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09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泓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佐,應就被告此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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