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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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紹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紹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上開函文、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鐘紹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8月20日112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113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9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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