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112年度訴字第92號112年度訴字第187號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釗辯護人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69號、112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OPPOreno7z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張上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3時14分至19分許,在花蓮縣○○鎮○○路
000號「林榮屠宰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 林秉賢
㈡於111年11月15日16時12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號後方平
交道,以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 朝志宏
㈢於111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大功街與永康
路口,以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林秉賢。
㈣於111年11月21日23時2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平康路與無名
路口,以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朝志宏。
㈤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3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
338號「林榮屠宰場」,以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給林秉賢。㈥於111年12月1日18時43分至45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平康路
與民利路口,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朝志宏。
㈦於111年12月16日20時12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平康路與無名
路口,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朝志宏。
㈧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以2
,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給 陳宇豪 。㈨於112年6月6日22時14分許,在臺鐵吉安車站前,以2,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給陳宇豪。
㈩於112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鐵吉安車站前,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陳宇豪。
於112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在臺鐵吉安車站前,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陳宇豪。
於112年7月8日12時28分許,在臺鐵吉安車站前,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陳宇豪。
於112年6月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明展驗車廠右轉平康
路前,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8公克給 黃振文
於112年6月3日18時56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大華路15號前,以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朝志宏。
二、張上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大華路15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人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枝),並將本案槍枝藏放在該住處,迄同年12月22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而查扣。
理由
壹、合併審理及裁判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上釗因事實一㈠至㈦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事實一㈧至、事實一、事實二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分別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112年度訴字第199號、112年度訴字第92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44卷第117、207、20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㈠至部分(即112年度訴字第44號、112年度訴字第187號、112年度訴字第199號)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事實一㈠至㈦部分,核與證人林秉賢、朝志宏之證述大致相符(警595卷第37至48頁、警299卷第15至21、33至55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警595卷第31、32、49至57、91至95、99至143、警299卷第91至95頁、偵8263卷第159至163頁)。事實一㈧至部分,核與證人黃振文、陳宇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警572卷第89至101、147至157頁、偵6297卷第64、65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572卷第25至75、105至139、159至194頁)。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朝志宏之證述大致相符(警609卷第11至27頁、偵6297卷第65、66頁),復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609卷第9、3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二、就事實二部分(即112年度訴字第92號)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574卷第27至44頁)。本案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槍管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29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264卷第167至174頁,下稱本案鑑定書),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屬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槍枝既係「達達」寄放被告處所,「達達」並非以之作為向被告換取毒品之對價,亦非移轉所有權,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訴44卷第281頁),是本案槍枝仍屬「達達」所有,被告乃基於為「達達」管領之目的而支配之,並非出於為自己管領為目的而支配之,核屬寄藏,而非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至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事實一㈠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之罪名(訴92卷第6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自取得本案槍枝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槍枝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至與事實二所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一㈠至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偵8263卷第107頁、偵5369卷第16頁、偵6297卷第78頁、訴44卷第114、199、276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事實一㈦至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小武 ,小武於111年12月13日
13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志學火車站前,以7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給被告等情,鳳林分局始據以偵辦,進而於112年7月3日將暱稱小武之嫌犯 吳明雄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等節,有鳳林分局112年7月8日鳳警偵字第112000920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訴44卷第131至134頁)。檢察官並因而起訴吳明雄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4938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訴44卷第283、284頁)。
⑵被告對於毒品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有異於警詢時
之供述,惟審判期日時,經本院詳述問題並與被告再次確認,被告最後堅稱「 阿富 也有寄給我,小武又叫我跟他拿,小武就拿給我,我跟小武拿的是在我被抓到之前拿的,阿富是更早」、「我跟阿富拿的是我自己在施用的」、「追加起訴及起訴的部分我都是小武拿的」等語(訴44卷第277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訴44卷第135至145頁),足見被告除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述其向阿富拿取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尚非無稽;暱稱小武之吳明雄於111年12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給被告(訴44卷第133、283頁),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則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訴44卷第7頁),可見被告所陳其向小武吳明雄拿取毒品係在其遭查獲逮捕之前,亦屬實在;吳明雄於111年12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給被告(訴44卷第133、134、283頁),而1兩等於37.5公克,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取得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數量觀之,被告確可於事實一㈦至所示之時間,販賣事實一㈦至所示之數量,給事實一㈦至所示之人,時間與數量均吻合。本院審酌前開各節,認被告確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小武之人,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吳明雄並據以訴追吳明雄販賣毒品之刑責,爰就事實一㈦至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所犯事實一㈦至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極少,8罪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甚微,爰均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⒉事實一㈠至㈥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⑴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既係於111年12月13日始向吳明雄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於事實一㈠至㈥所示111年12月13日「前」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人。就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事實一㈠至㈥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本案槍枝來源之減刑事由,惟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覆本院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指認本案槍枝來源為 陳政杰 所交付,惟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鳳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未果,另製發通知書通知陳政杰到案,然陳政杰未到案,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鳳林分局112年9月23日鳳警偵字第1120011339號函附卷可憑(訴92卷第9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故事實二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政杰作證,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有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函、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訴44卷第237、249頁、訴92卷第165、167、175、195至201頁),自亦無從獲致依本條項減免其刑之相關事證,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適用本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惟其程度仍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至犯行,至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俱已大幅降低,事實一㈠至㈥犯行雖未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於依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相對和緩,且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販賣,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情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事實一㈠至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事實二犯行,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槍枝係出於好奇之心(訴44卷第281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事實二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被告復任意寄藏槍枝,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使用本案槍枝實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本案寄藏槍枝1枝之數量非多,寄藏期間約2月之時間非長,並未寄藏或持有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與事實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訴44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中㈠至㈦時間相近,㈧至時隔非久,㈡㈣㈥㈦之販賣對象均係朝志宏,㈧至之販賣對象皆是陳宇豪,㈠㈢㈤之販賣對象俱為林秉賢,數量亦均在0.2至0.6公克之間,罪質同一,情節相似,販賣總價額2萬1,000元,金額非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事實一㈠至販賣毒品犯行之宣告刑與事實二寄藏槍枝犯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㈠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OPPO行動電話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訴44卷第113、114頁),經核對後,扣案之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所述完全吻合者,乃黑色OPPOreno7z行動電話(警595卷第109頁、訴44卷第79頁),是扣案之黑色OPPOreno7z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訴44卷第2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訴187卷第49頁),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供述明確(訴44卷第2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二、本案違禁物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該槍管乃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本案槍枝組裝,有本案鑑定書可考(偵8264卷第167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㈠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訴44卷第75、77頁),被告屢陳係其施
用所剩,非本案販賣所剩(訴44卷第114、275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訴44卷第135至145頁),益徵被告所述非虛。此9包扣案物,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訴187卷第47頁),係被告施用所剩,
非本案販賣所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訴44卷第202、275頁),此3包扣案物,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亦據追加起訴書敘明(訴187卷第8頁),既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喜得釘1批不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可據;扣案之鋼
珠1批為一般常見可自行購得之鋼珠,俱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關連性,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亦供述甚明(訴4
4卷第275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一㈠至因販賣取得之價金,合計2萬1,000元(計算式:12,000+8,000+1,000=21,0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44卷第109至113、204至2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㈠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2訴442事實欄一㈡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2訴443事實欄一㈢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2訴444事實欄一㈣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2訴445事實欄一㈤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2訴446事實欄一㈥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12訴447事實欄一㈦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訴448事實欄一㈧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112訴1879事實欄一㈨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112訴18710事實欄一㈩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訴18711事實欄一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訴18712事實欄一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訴18713事實欄一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訴18714事實欄一張上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訴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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