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第15頁)、被告盧怡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盧怡岑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125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5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劉孟嬛 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開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發布通緝,於同年4月27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右轉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及多指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29頁),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2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被告盧怡岑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岑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劉孟嬛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孟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及多指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孟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盧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孟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
(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