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蔡榮燦 相對人 林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字第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