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玥彤 即 劉美玲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㈢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㈤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㈥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一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