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欽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
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日繳納㈢之罰金執行完畢,除罰金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之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鎮區○○路南勢2段295號(起訴書誤○○○鎮區路○段○○號)前時,因故與由 謝禎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榮欽送往壢新醫院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2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謝禎左、 鍾岳霖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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