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棋
即洪淑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吳蕙汾 告訴被告洪上棋(原名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