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間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書城之客服人員,並偽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乙○○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重新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分期付款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文山分行,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20時51分許至21時2分許,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6次將新台幣(下同)29,700元、29,000元、30,000元、1,30
0元、30,000元、2,000元,總計122,000元匯入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乙○○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另銀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該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有,雖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仍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