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胡中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3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現正由貴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中。聲請人年逾八旬且屬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影本各一以為釋明,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