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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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1號聲請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克仁 (董事長)聲請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若雯 (董事長)聲請人王克仁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住同上代理人 江彩玫
王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3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3300624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野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於同年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嗣聲請人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
7日向相對人提出檢舉函(下稱榮祥公司檢舉函),稱榮祥公司未委託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相對人遂函請聲請人野興公司檢據說明。聲請人野興公司於101年9月6日去函相對人,表示榮祥公司於98年
6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訴外人 王曼麗 等5人為董事,復於同年7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月5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訴外人 梁廷吉 擔任榮祥公司投資聲請人野興公司之股權代表人等語,相對人即先後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及102年1月8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野興公司補正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嗣因聲請人野興公司未能補正,相對人遂以102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256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2月18日處分)否准聲請人野興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聲請人野興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2年2月18日處分,本院以103年2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野興公司之訴,聲請人野興公司刻正上訴中。相對人於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作成前,對聲請人野興公司作成10
3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3300624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貴公司本屆董事監察任期已於97年08月14日屆滿,請於103年03月0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請查照。」聲請人野興公司、聲請人王克仁(即聲請人野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聲請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野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下稱聲請人圳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並先後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與訴願機關行政院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經駁回,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除應符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外,尚須兼具「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非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是以,聲請停止執行所須審查之要件應為:⑴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⑵是否有急迫情事?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非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無視與聲請人野興公司之登記爭議尚以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456號案件訴訟繫屬中之事實,卻利用行政手段,多次對聲請人野興公司違法作成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行政處分,企圖干擾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以獲得訴訟優勢。其中相對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4082640號函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行政處分,更因違法作成,而由相對人於103年1月3日自行以經授中字第10333006241號函撤銷。揆諸前揭事實,就同一事件,相對人竟可任意作成行政處分後,又任意撤銷,復又於短期內再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除可見相對人用法認事之草率外,前揭行政處分既可隨時任意作成,自難謂於公益有何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業具備前揭實務見解所稱之消極要件。又,原處分係以103年3月4日為期限,命聲請人野興公司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是聲請人野興公司於101年7月6日由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遭當然解任,其情形應已符合聲請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之情況。再者,相對人之違法作為,業使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會自去年年底開始即無法正常運作,除有形業務已暫時停擺外,無形商機更因有利時點之流失而無法掌握,對聲請人野興公司現行營運及未來發展所造成之損失,更可謂難以估計,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應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所設之積極要件。
㈢聲請人野興公司自103年年中即與某知名跨國外資集團商談
出租公司所有之中壢市○○○路○號之建物(約3,217坪)及土地(約4,493坪)予該集團,雙方並於102年7月22日由聲請人野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王克仁與前揭集團之副總經理、法務長簽訂備忘錄。依據前揭備忘錄之交易條件,預定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期間達1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聲請人野興公司並得自契約簽訂後第4年起,每3年調整租金5%。由於前揭租賃契約之細節有待雙方進行研商,是以最後契約總金額尚難估計,惟其總金額至少應在2億3仟4佰萬元到3億元以上。前揭交易不過犖犖舉其大者,僅因相對人為取得訴訟優勢,即恣意作成限期改選之行政處分,致使聲請人野興公司之經營機關喪失功能,而無法繼續與交易對手完成交易者,更不知凡幾。聲請人野興公司就上揭交易,除因董事會停擺,無法與交易對手繼續洽商並按時完成簽約,致公司遭受鉅額損失外,縱使聲請人野興公司之後因獲得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而回復董事會之運作,亦將可能因不動產市場多變而喪失最佳商機;尤有進者,聲請人野興公司更可能因為外在敵意併購者利用此一真空時期,進而淘空公司資產,取得不法利益,而有蒙受更大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事實,應認其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準此,相對人縱抗辯聲請人野興公司現已遭當然解任之董事、監察人仍可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繼續經營公司云云,惟前揭董事、監察人因此而涉入訟累之法律風險,以及聲請人野興公司因經營機關喪失功能所遭受之經營風險及商業風險,其金額非但過鉅,在計算亦有困難,且其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倘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內容與時點,又無公益性時,前揭損害卻須由聲請人野興公司、所有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共同負擔,豈可謂符合衡平之理?再者,倘相對人最後訴訟獲得敗訴判決確定,除須由國家賠償聲請人野興公司及董事、監察人之鉅額損失外,亦將延伸許多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揆諸前揭法院實務見解,聲請人野興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因相對人違法作成之原處分所將遭受之損失不但金額鉅大,且有難計算之情形,其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而被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涉入不可測之法律風險,應認此等後果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範圍之必要等語。並求為裁定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㈡經查,本件聲請人野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8
月14日屆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95條之2及第217條之2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聲請人董監事即當然解任,雖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之董監事暫時出缺,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或由公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尚非無法選任董事、監察人續行職務,故聲請人野興公司仍可繼續營業,當不至有聲請意旨所稱無法締約、業務停擺、不能正常運作等情事,尚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縱使聲請人野興公司因董監事無法執行職務受有損失、聲請人王克仁及圳興公司受有董監事報酬之損失(本院卷第52頁,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有未合。聲請人另稱可能因敵意併購造成公司資產掏空、將受有經營風險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之,足見聲請人係基於推論臆測,因無憑據,殊難採信。且縱使聲請人上開關於敵意併購之主張屬實,亦係因公司股東間併購之私法法律關係所生,核與原處分為行政監督公法關係之作為並無直接關係,聲請人將公私法關係混為一談,容有未洽。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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