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育綸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楊傑中 」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 沈依緹 、徐 千惠 、 陳勖 節、 黃嘉和 、 吳莉玟 ,致上開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廖育綸之上開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沈依緹、 徐千惠 、 陳勖節 、黃嘉和、吳莉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廖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283卷第2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育綸就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3頁、第59頁、第41至43頁、第70至71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沈依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1紙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徐千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1份(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陳勖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1份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60至65頁)、被害人黃嘉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1份(見偵查卷第44至53頁)、被害人吳莉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網頁1份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72至77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被告所提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8頁、第40頁、第67頁、第58頁、第80頁、第92頁),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1年9月4日101東桃法字第11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不知該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8月3日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後,
嗣該帳戶於101年8月7日起即有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因受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人迅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將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按以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現金,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定之號數及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無法取出提款卡之設計,他人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於一定次數內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衡情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已費力實施詐欺犯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若經帳戶所有人先行將該帳戶掛失,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當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一
個不知名男子,對方說要以提款卡測試其帳戶、要將金錢轉入其帳戶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9頁、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對方向其要帳戶提款卡時,已經覺得很奇怪,但是其並沒有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並供承之前在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等6、7家公司任職過,並有應徵至少20個工作以上之經驗,但以往應徵工作均不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卻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除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亦未經面試過程,更不知日後實際工作地點,此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已與常情相違。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不得諉為不知。猶有甚者,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之際,業已確知對方將測試該帳戶之匯款功能是否正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欲以該帳戶做為款項匯出、匯入之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
⑶、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對方向其要帳戶提款卡時
,其已經覺得很奇怪,但並沒有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詎其已知此情,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沈依緹、徐千惠、陳勖節、黃嘉和、吳莉玟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162,0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併其犯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沈依緹│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101年8月7日│新北市中和區│25,000元││││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下午4時11分許│安樂路與永貞│││││3」,刊登不實之「寶貝││路口之國泰世│││││座架StokkeXplory2011││華商業銀行自│││││嬰兒車/手推車/近全新││動櫃員機│││││/少用-紫色」商品拍賣│││││││訊息,供買家下標,致沈│││││││依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商品拍賣│││││││網頁,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賣家所指定│││││││之廖育綸上開帳戶內,嗣│││││││沈依緹遲未收到賣家寄送│││││││該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2│徐千惠│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101年8月7日│新竹縣新埔鎮│20,000元││││,以賣家帳號「Y0000000│晚上6時26分許│某處之上海商│││││418」,刊登不實之「美││業儲蓄銀行自│││││國購回StokkeXplorySt││動櫃員機│││││-roller紫紅色嬰兒手推│││││││車,附媽媽包」商品拍賣│││││││訊息,供買家下標,致徐│││││││千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商品拍賣網頁,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賣家所指定之廖育綸上開│││││││帳戶內,嗣徐千惠遲未收│││││││到賣家寄送該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3│陳勖節│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101年8月8日│臺中市北區大│17,000元││││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晚上7時38分許│雅路與北平路│││││1」,刊登不實之「Niko││2段30巷口之│││││-nD7000數位單眼相機,││7-11便利商店│││││含18-50mm鏡頭,公司貨││內置放之中國│││││,快門數約250,保固中││信託商業銀行│││││」商品拍賣訊息,供買家││自動櫃員機│││││下標,致陳勖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商品拍賣網頁│││││││,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賣家所指定之廖│││││││育綸上開帳戶內,嗣陳勖│││││││節遲未收到賣家寄送該商│││││││品,且經撥打賣家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4│黃嘉和│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101年8月7日│新竹市○○路│30,000元││││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晚上7時46分許│414號 萊爾富 │││││0」,刊登不實之「原裝│(起訴書誤載為│便利商店內置│││││正品StokkeXplory2012│7時56分許,應│放之國泰世華│││││嬰兒車-全配!」商品拍│予更正)│商業銀行自動│││││賣訊息,供買家下標,致││櫃員機│││││黃嘉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商品拍賣網頁,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賣家所指定之廖育綸上│││││││開帳戶內,嗣黃嘉和遲未│││││││收到賣家寄送該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5│吳莉玟│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101年8月9日│臺北市信義區│70,000元││││帳號「ainilewi33@hotma│下午2時5分許│虎林街164巷│││││-il.com」,刊登不實之││48號之臺灣中│││││「二手迪奧ladydior漆││小企業銀行永│││││皮櫻花粉手提包,中號,││春分行│││││100%真品,9成新」、│││││││「二手正品Balenciaga巴│││││││黎世家ClassicCity機車│││││││包,100%保證真品」、│││││││「二手Chanel2012春夏│││││││新款小牛漆皮斜背包」等│││││││商品拍賣訊息,供買家下│││││││標,致吳莉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商品拍賣網頁,下標購買│││││││上開3項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賣家所指定之廖育│││││││綸上開帳戶內,嗣吳莉玟│││││││遲未收到賣家寄送該等商│││││││品,且經撥打賣家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