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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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育勝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名: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昌景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其於99年8月8日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傷害,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
1年3月26日保給簡字第101021005898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不予職業傷害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訴願期間另行派員訪查,並將上訴人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綜合審查結果,改以101年9月14日保給傷字第101608558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9年8月11日給付至100年2月6日共
180日,計新臺幣(下同)184,376元,餘所請期間(即10
0年2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不予給付,並撤銷前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審定(下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100年2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業傷害給付部分;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100年2月7日至101年2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26,322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調閱上訴人臂神經叢報告,有嚴重行政瑕疵,4位特約專科醫師因病歷資料不齊,所為判斷亦非正確;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勞保退保後,仍持續復健追蹤治療,此觀雙和醫院於102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書,仍記載上訴人有「臂神經叢神經病灶」等語即明,被上訴人卻無視該診斷書之開立日期,已在上訴人勞保退保後,上訴人無從據以申請勞保給付之事實,以上訴人未持該診斷書向其申請給付,故非本件訴訟範疇為由,不予採納該診斷書內容;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詳查,復漏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上訴人顯非公平。再者,上訴人係先後經被上訴人臨櫃承辦人員、客服人員及理賠人員告知,只要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未足天數會追補,最多理賠2年,故未就100年2月7日至101年2月13日之職業傷害給付補提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惟原審法院忽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之前述行政瑕疵,以上訴人未提出申請為由,駁回其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請求,亦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申請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核准給付其中99年8月11日至100年
2月6日之180日,合計184,376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無違誤之理由,具體陳明如何違背法令,僅泛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調查程序有行政瑕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2月13日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亦未經審議及訴願判斷,故其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援引僅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與純屬行政訴訟之本件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指稱原判決未予適用為違法,亦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仍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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