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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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楊永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被告 曾敏
鮑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預售屋(下以建案名稱「豐澤」稱之)編號A3、A5、A6、A7、A8及地下三層車位6位之權利。嗣被告鮑美玲攜同被告曾敏,欲向原告購買「豐澤」編號A5、A6店面2間(下稱系爭店面)與2個車位之預售屋權利,雙方約定系爭店面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24萬元(即原告購買系爭店面之1億8,061萬元,加上轉讓差價1,963萬元),並由被告曾敏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立系爭店面買賣預售契約,約定價金1億8,061萬元。嗣興富發公司因欲參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好好看」主題之興建開發計畫,擱置「豐澤」之興建,被告2人與興富發公司和解後,因不甘停建致其無法轉售獲利,要求原告退還前開差價未果,竟虛構事實,編織不實之指控,向訴外人即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 鄭志隆 誣指原告所收取前揭轉售差價,為行賄興富發公司高層主管之公關費用等不實之事實,並以該不實之事實,分別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民事訴訟及提出告訴,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曾敏於98年12月15日寄送蘆竹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與鄭志隆,其內容內略為:「受居間人楊永東詐騙,謊稱透過其可與貴公司總經理鄭志隆直接接觸取得比市價便宜四至五成之房價,但須提出一筆公關費用給貴公司總經理運用…」云云;復於100年12月27日訴請原告及被告鮑美玲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重訴8號事件),其起訴狀略謂:「被告楊永東及鮑美玲向曾敏共同佯稱楊永東可與興富發公司總經理鄭志隆直接接觸,透過其運作可購得較市價低4至5成之房屋,但須提交一筆公關費供鄭志隆運用…」云云;被告鮑美玲則於101年2月8日在該事件答辯略以:「…況由楊永東自己購買之A3不動產之欄為最末記載『2566』,乃楊永東向被告表明其亦需支付2566萬元之公關費…」云云,均屬不實陳述。
(三)原告出售系爭店面之預售屋權利時,曾提出價格期款表與被告鮑美玲,上有書寫系爭店面之價差1,963萬元,顯見被告鮑美玲知悉該1,963萬元並非公關費;又卷附被告鮑美玲所開立之支票3紙中,有1紙之金額為160萬1,900元,即在每坪單價為125萬元、以每坪仲介費1萬元計算之情形下,原告應支付與被告鮑美玲之仲介費總額;另有
1紙之金額為320萬3,800元,即在每坪單價為126萬元、以每坪仲介費2萬元計算之情形下,原告應支付與被告鮑美玲之仲介費總額,顯見被告2人確知該支票3紙所表彰1,936萬元,乃差價而非仲介費。況被告曾敏於重訴8號事件中,先稱原告收受1,963萬元之公關費,復謂被告鮑美玲承認有收取該公關費之回佣160萬1,900元,依其所言,剩餘之公關費顯不足1,963萬元,則其請求鄭志隆返還1,963萬元之公關費,不合常理;另被告曾敏關於公關費之說詞,從未提及原告之報酬或價差,彷彿原告是不需要賺取價差的賣方,顯見其說詞為事後杜撰。至於原告
2人據以主張原告收受1,963萬元公關費之承諾書,乃原告於簽約當日不察而簽立,其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被告2人虛偽就該公關費之陳述,本為虛偽之詞,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一生清白,為正當之生意人,從未與人發生商業糾紛,殊料遭被告2人利用交易時之承諾書據,予以曲解,而為不實之指控,毀敗原告之名譽,造成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662萬3,000元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2萬3,000元,及被告曾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被告鮑美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敏則以:
(一)被告鮑美玲於97年間,因原告告以「豐澤」之店面值得投資,而邀集被告曾敏與訴外人 王朝榮 、 周凱君 共4人,集資5,655萬元,擬以被告曾敏之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店面。被告鮑美玲於集資期間,與原告共同佯稱:原告可與鄭志隆直接接觸,透過其運作可購得比市價低4至5成之房價,但須提交一筆公關費供鄭志隆運用等語,被告曾敏不疑有他,即同意由被告鮑美玲開立支票3紙,金額合計1,963萬元,於97年6月16日交付與原告作為公關費,原告亦出具承諾書1份。此筆公關費則由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投資人按出資比例負擔。
(二)嗣興富發公司於97年9月間通知將擱置「豐澤」之興建一事,被告曾敏始發現其購買系爭店面及2個車位之價格,均與其他買受人相當,並無任何折價或優惠,方知受騙,經向被告鮑美玲查證,被告鮑美玲乃承認其有收取原告所給付上開公關費之回佣160萬1,900元,經被告曾敏一再要求,被告鮑美玲才願意將此金額按共同投資比例返還與被告曾敏與其他共同投資人。被告曾敏隨即以興富發公司違約為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要求興富發公司返還已繳價金及賠償1倍之違約金,同時要求鄭志隆返還其向原告收取之公關費1,963萬元,始知鄭志隆並無收取公關費,實為原告與被告鮑美玲共同實施之詐騙行為,興富發公司雖已返還已繳價金1,848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原告及被告鮑美玲並未返還公關費。
(三)原告雖表示上開公關費實為其轉賣系爭店面應得之差價,惟被告鮑美玲迄仍堅稱該筆費用為公關費,設若原告所述為真,則本件顯係原告配合簽署承諾書,協助被告鮑美玲詐騙被告曾敏,使被告曾敏願意參與本件系爭之投資案,其2人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曾敏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任何違法或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鮑美玲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曾敏以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惟於上揭民、刑事訴訟中,被告鮑美玲與原告同遭列為共同被告,被告鮑美玲焉有可能與被告曾敏共謀虛構事實,而使其對自己提告之理?況該1,963萬元確屬公關費,此見原告簽立之承諾書甚明;又原告為多家公司董事長,社會歷練豐富,怎可能任人以不實之公關費名目書立於承諾書上而無所查?原告主張該承諾書中載明公關費係因一時不查所致,即無足採。況被告鮑美玲之認知中,該1,963萬元確係向興富發公司高層運作之用,被告鮑美玲之陳述均本於原告之告知及承諾,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
(二)原告指摘被告鮑美玲為虛偽陳述之內容,或為於遭被告曾敏訴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之答辯,或為於遭被告曾敏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之辯詞,除上列情形外,被告鮑美玲從未向任何單位、個人傳述有關原告收取系爭1,963萬元係屬公關費欲向興富發公司運作等內容。被告鮑美玲上揭陳述應屬訴訟中之自辯或自衛行為,要屬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訴請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 曾敏前 於97年間,與興富發公司就系爭店面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二)卷附支票3紙(金額共計1,963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為被告鮑美玲於97年間簽發,並交付由原告收受;卷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1頁)為原告親自簽名。
(三)鄭志隆於98年12月間,經被告曾敏求證而告知:伊並未收受被告鮑美玲以上開支票支付之1,963萬元公關費。
(四)被告曾敏以:原告及被告鮑美玲謊稱可直接與鄭志隆直接接觸,以較市價低4至5成之價格,向興富發公司購得上開店面,然須支付1,963萬元之公關費為由,對原告及被告鮑美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他字第1117號受理,並簽分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詐欺案件,嗣送調解不成立而另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偵查中。
(五)被告曾敏於100年12月27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原告及被告鮑美玲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曾敏上揭告訴、起訴及向興富發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被告鮑美玲前揭答辯等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二)倘被告曾敏上揭行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鮑美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指摘事實之言說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者,其要件有3:⑴須對事實之指摘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⑵行為人所指摘之事實並非真實;⑶行為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所指摘之事實是否為真,渠等又有無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
1.本件原告前於97年間簽立承諾書,其內容記載:「本人(曾敏)透過楊永東先生介紹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預售不動產[案名為豐澤]…已於97年6月16日支付簽約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另支付公關費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元,介紹人楊永東先生承諾假若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介紹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亦即簽約金及公關費共計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壹萬元整之雙倍賠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確記載因購買系爭店面而支付簽約金1,848萬元及公關費1,963萬元,加以被告鮑美玲確有簽發支票3紙金額共計1,963萬元交與原告收受、且被告 曾敏確 與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鄭志隆則否認收受公關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其簽立、簽發之原因、目的及過程,兩造各執一詞。據此,關於原告曾否向被告2人表示,得支付公關費1,963萬元而透過鄭志隆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店面等情,尚難認為確有其事,然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
2.被告鮑美玲於重訴8號事件中為答辯時,指稱原告持前揭價格期款表告知其亦付出2,265萬元之公關費等語,觀諸該價格期款表(見本院卷第40頁),雖有記載樓層、坪數、訂金、簽約金分期付款、貸款、總價等金額,以及交屋之時點,然表格之外所附記之「2566」、「1963」、「2986」等數字,所指為何,並無其他文字說明,亦難按其表格之記載推知,被告鮑美玲就其所指原告告知其為公關費之金額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確有其事,且被告鮑美玲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
3.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敏先稱原告收受1,963萬元之公關費,復謂被告鮑美玲承認收取公關費回佣160萬1,900元,則依其所言,剩餘之公關費顯不足1,963萬元,則其請求鄭志隆返還1,963萬元之公關費,不合常理;又被告曾敏從未提及原告之報酬或價差,顯見其說詞為事後杜撰云云。惟:⑴倘按被告曾敏之認知,公關費1,963萬元乃經原告交與鄭志隆,其逕向鄭志隆請求返還該1,963萬元,乃屬常理;⑵被告曾敏所為告訴、起訴及寄送存證信函之脈絡下,並無提及原告之差價、報酬之必要,自難以其未曾提及該等事項,認定關於公關費之敘述乃屬杜撰。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曾敏明知1,963萬元並非公關費,而為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原告前有提出價格期款表,以其上書寫之「1963」告知被告鮑美玲,系爭店面之價差為1,963萬元,;又卷附支票3紙中,有2紙分別記載原告在系爭店面不同每坪單價之情形下所應給付之仲介費,顯見被告2人確知該支票3紙所表彰之1,936萬元,乃差價而非仲介費云云。惟查:⑴原告所指給付仲介費與被告鮑美玲等情,實即被告曾敏所指退佣之事,然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此與被告2人指摘原告收受公關費該1,963萬元等情,本非不能兩立之事實,而無足反證該1,963萬元並非公關費;⑵卷附價格期款表上所記載之數字,兩造各執一詞,並無證據確證之,已述如前,而依證人 章平安 到庭結證:被告曾敏與興富發公司簽約之前,伊沒有碰到被告2人,但關於抽佣之事,原告事先都有與伊討論,才與被告鮑美玲接洽,所以伊認為被告鮑美玲知道1,963萬元為差價;伊不知道價格期款表後面的數字「1963」是誰寫的,訴訟之後伊才看到這張紙云云(見102年7月10日,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是以,原告是否將前述仲介費、差價等事項,告知被告2人、若有告知又是否持上開價格期款表告知等情,證人並未親身經歷,其證述僅屬推測,難堪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原告復主張:卷附承諾書乃原告不察而於簽約日簽立云云。然而,兩造之間的交易,不是麵包、牛奶、玩具或衣服的買賣,也不是30、50萬元的小生意,而是不動產的投資,光是承諾書所提到的簽約金及公關費,合計已達3,811萬元,該筆交易的總價金更高達1億8,444萬元;該1,963萬之金額白紙黑字寫在承諾書上,一望即知,其以國字大寫書寫,則該筆交易之重要性、當事人對此文件所應抱持之慎重態度及高度之注意義務,不言可喻。原告既自稱欲轉賣系爭店面之預售屋權利以賺取差價,豈有於簽約之際,未詳加閱讀,即貿然簽名之可能?倘該1,963萬元實為原告之獲利,則承諾書載為公關費,即與事實不符,原告 容任渠 等作此記載,更予簽名確認,豈非徒生紛爭?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堪採,復況衡諸該承諾書所表彰之交易內容、性質、價額、以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一切事項,加以原告乃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被告2人對其內容之信賴,應獲法律之保障。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減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
1.當事人間行使權利或就權利義務之存否加以爭執,而為第三人所知見者,為交易往來之所常,倘其主張及爭執之方法,依社會通念尚屬相當,即難認足以減損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又訴訟為紛爭解決機制之一,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程序)所涉者為國家刑罰權存否之紛爭,民事訴訟程序所涉者則為私權存否之紛爭,是告訴、起訴等開啟訴訟程序之行為,乃紛爭存在之表彰,而當事人在紛爭之中,各執一是、互指為非者,本即常情。故在訴訟內外對權利義務有所主張或爭執,而使他人知悉紛爭之存在,除其主張或爭執之方法依社會觀念顯不相當者外,應認其未減損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此與告訴人於所告訴之犯罪受不起訴處分時,倘其告訴非毫無依據,將不致構成誣告罪之情形,為形異質同之理。
2.本件被告曾敏寄送與鄭志隆之存證信函,雖提及:原告謊稱可直接與總經理鄭志隆直接接觸,以較市價低4至5成之價格,向興富發公司購得上開店面,然須支付1,963萬元之公關費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被告曾敏既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則其發現購買系爭店面之價金與其他買受人相當後,向鄭志隆請求返還1,963萬元、並因而提及該等事實,合乎常理,並為社會交易往來之所相當;其復據以告訴及起訴,透過訴訟程序尋求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本即解決紛爭之正當手段,尚非惡意假藉訴訟程序散布不實之事實;另被告鮑美玲於重訴8號事件中,以原告曾告知前揭價格期款表上附記之「2566」亦為公關費之金額乙節答辯,該價格期款表確有「2566」之記載,此數字所指為何,確屬不明,而為當事人之爭執所在,已述如前,則被告鮑美玲作此答辯,非無所據;復觀諸被告2人各該書狀之遣詞用字,與一般訴訟書狀之行文用語,殊無二致。在無從確證該1,963萬為公關費或價差、「2566」之記載所指究竟為何之情形下,倘認被告曾敏之告訴、起訴、被告鮑美玲之答辯有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則原告稱其所述不實,豈非同亦減損渠被告2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進而亦有侵害名譽權之嫌?於各該民、刑事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之律師,豈無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虞?果如是認定,實屬悖理。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曾敏寄送之存證信函、提出告訴、提起訴訟、被告鮑美玲所為答辯等,依其文義及脈絡,於社會觀念上實屬相當,無足貶損社會對原告之評價。
(三)原告雖聲請調查前揭偵查案件之卷證,惟:⑴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又偵查,不公開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證之調查既須在法庭上公開揭示其內容,而原告聲請調查之書證,在該等案件偵查終結前又不得公開,依法不得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調查之;⑵被告2人之行為,本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述如前,則此等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⑶本院雖曾調取該等偵查案件之卷宗,惟目的僅在確認被告曾敏提出告訴之日期,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卷內資料供兩造辯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敏上揭告訴、起訴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鮑美玲上揭答辯之行為,客觀上本不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曾敏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其為真實,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6,63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