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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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1號再審原告 陳佳森 再審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 陳萬得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
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24日(參本院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提出苗栗大埔惠明藥局相片,主張其非另案苗栗大埔惠明藥局案之當事人,故於100年4月27日後始知悉再審原因,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的規定無庸舉證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其所提出之該惠明藥局相片,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提供間接證據足以推認有爭執之應證事實,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反證,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鄰房原所有權人占用共同壁,已等同另案苗栗大埔惠明藥局鄰房張藥房占用共同壁,致惠明藥局迄今無法自動拆除,惠明藥局與再審原告被徵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情況相同,等同重建現場場景。再審原告聲請勘驗惠明藥局之相片,以證明再審原告因鄰房無法拆除等語(參卷附再審之訴狀)。顯係提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且與該訴訟全然無關之苗栗大埔惠明藥局相片為據,亦難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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