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6號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同此見解)。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徵收再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