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陳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10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商銀HI-Q卡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計2,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