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
光銀行審核後,即發給被告信用卡使用,而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118,332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61,035元未清償。而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且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仍拒絕
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18,332元、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161,035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各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
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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