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莫札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淳新
       施英斌
被   告  陳鏡竹 原名: 陳芝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1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
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莫札特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7月
起至99年6月止,共計1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9年11月30日高
市鼓區民字第0990013765號函、莫札特大廈管理規約、未繳
管理費彙總表、欠繳管理費計算式及欠繳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雖辯稱原告未替住戶維護居住安全,竟聯
合警局、住戶湮滅證據,雙方存在不合理的契約關係云云。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約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
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而管理委員
會之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
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
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
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
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
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
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身為系爭社區
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有如
前述,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原告求命被告如數
償付,已屬有據,而被告雖以管理委員會上開未盡管理維護
義務各情為由,抗辯暫無繳納之必要云云,然類此情節,縱
然為真,參照前揭管理費收、付性質之說明,因二者不具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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