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木杞
訴訟代理人  王豐毅
原   告  王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素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貳
佰伍拾貳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
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21,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壹仟元,尚
應補繳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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