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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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林冠穎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訴訟標的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1,639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3
2,01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
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萬事
達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每月18日)前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7月3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消費本金198,489元、利息33,5
3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我想要還款,但目前
因生病開刀,無法工作,沒有能力負擔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不得以無法工作,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2,540元55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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