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31號聲請人 張虔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麗珠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住處為僅8坪大之套房,名下車輛亦已報廢;而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補習班及教育機構,早於98年間因案歇業;又伊家庭開銷與父母親分攤,除伊工作及偶爾打臨工所得外,不足部分則由伊父母向親友借貸;另伊係因原租賃契約遺失,方臨時請出租人再行出具簽立。相對人指稱伊對第三人雲豹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非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伊有隱匿財產等情形云云,並非屬實,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僅憑相對人一面之言,在無書面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伊之認定,實屬偏頗而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法院片面採信相對人主張,未審酌聲請人上述各情云云,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洵非合法,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