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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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經訊問後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逕行違規左轉,適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甲○○小客車之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水腫、肺部挫傷、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下巴與左側肘部撕裂傷及上排前方牙齒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詎甲○○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乙○○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後,甲○○始於同日4時許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及證人 黃衛民謝宜家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8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無人查悉其車號或身分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自首,表明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禍肇事,應有傷者亟待救援協助,竟因一時緊張,未下車施以援手,反加速離去,置他人生命於不顧,惡性非輕,惟事後良心發現,主動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且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3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段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逕行違規左轉,適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甲○○小客車之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水腫、肺部挫傷、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下巴與左側肘部撕裂傷及上排前方牙齒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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