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洪順興 」後補充「(洪順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玉龍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洪順興,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雖與告訴人洪順興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及其刑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盆栽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00號被告楊玉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順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洪順興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推擠,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楊玉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洪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龍、洪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洪順興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玉龍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渠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