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原告 陳良竺
陳良陸 陳采蓬
鍾宜君
鍾宜菁 鍾宜芳 陳梅 換 陳梅祝 張采榛 張朝嘉 陳孟華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靖 被告 陳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李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李選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選於113年1月7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喪葬費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51、93至101、145至149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李選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現存遺產分割方法1潭子郵局存款10萬元及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2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7914元及孳息3潭子郵局存款10萬元及孳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良陸9分之12陳采蓬9分之13陳梅祝9分之14陳良竺9分之15張采榛18分之16張朝嘉18分之17陳孟華9分之18陳孟麗9分之19鍾宜君27分之110鍾宜菁27分之111鍾宜芳27分之112 陳梅換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