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女、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惟相對人自109年5月11日迄今均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以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兩造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觀諸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由母任之。雙方共同扶養,男方有探視之權利。…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支付贍養費一萬元整。上學後學雜費父母雙方各自負責一半。以上從109年6月始,自小孩成年。」依其文義,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雖以「贍養費」稱之,然所協議費用之給付終期為未成年子女成年,且內容另載明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學雜費用之意旨,可徵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況依上開規定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包括扶養之保護、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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