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珮均 (即 洪美霞 )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珮均(即洪美霞)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41,168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7,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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