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劭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次」之記載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TU娛樂城」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贖回提領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檢附之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固具狀主張應就其實際匯入「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賭資扣減認定實際獲利金額等語,惟依前述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自不問被告在各次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及賭博期間之勝負輸贏情形,就被告於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定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556元,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SIM卡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陳奕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u123.app/m/sign/login?promoCode=af03」)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575757」),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大小,點數較大者贏,賭贏者可獲得全數獎金,接續下注簽賭100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獎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TU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7張、交易明細擷圖19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暨檢附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269萬556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