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榆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芷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林繡鈴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被告林芷榆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榆為林繡鈴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芷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林繡鈴經營之攤位,欲向林繡鈴要回林芷榆之前贈送給林繡鈴之金手鍊及小孩之監護權,因林繡鈴拒絕,林芷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拳毆打林繡鈴之左右臉,致林繡鈴受有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芷榆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繡鈴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誰知道告訴人傷勢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2告訴人林繡鈴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