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0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之父親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現在南投市傑瑞安養中心治療中,近來病情每況愈下,需聲請人安排一切醫療之事,爰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提出上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檢卷並送交人犯至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受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投院 霞勤 九十五訴四○○字第二一二一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