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7號原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Danie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4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以「PERFECT-FITCOMPAC
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乳液、化粧水、乳霜、臉部保養用油及凝膠、身體保養用油及凝膠、抗老化乳霜、保濕化粧水、保濕乳霜、美容面膜、眼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唇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收文日期及字號:93年5月17日智商收字第0937022375號),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RFECT-FIT」係指使用此商品可使皮膚具有完美緊實之功效,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為指定使用商品功效之說明,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兄弟國際有限公司註冊第906959號「COMPACT」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
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化妝品、洗面霜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4年7月20日商標核駁第286546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申請系爭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商標圖樣之「PERFECT-FIT」部分為原告所自創,
係指完美合適之意,為被告所認定,惟「完美適合」可用於任何產品或服務,而於英文表達中直接以「PERFECT-FI
T」用於化妝品者,則較不多見,因此「PERFECT-FIT」並不當然使人直接聯想化妝品或其功能,亦與化妝品本身功能之說明無涉,況系爭商標圖樣中並無特意強調其產品與皮膚保養關係,被告不應擅自解讀為「可使皮膚完美緊實」。
⒉被告原以系爭商標圖樣之「PERFECT-FIT」部分具功能性
說明,而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駁回原告之申請,又謂上開「PERFECT-FIT」部分為形容詞,非主要部分,顯然前後反覆矛盾;況英文文字中並無「PERFECT-FIT」一字,被告無從逕認其為英文文字中之形容詞語;又「COMPACT」於英文字義中,亦有形容詞之使用,故倘兩字串「PERFECT-FIT」、「COMPACT」均為形容詞者,則以何者為主要部分即有疑問。
⒊退步言,被告曾於88年3月1日核淮商標「ENVIROMENTAL
COMPACT」使用於第3類產品,倘依被告上開理論,則「ENVIROMENTAL」應為形容詞,非主要部分,是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便係「COMPACT」,則依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被告不應淮許;惟被告89年10月1日另行核准參加人單獨以「COMPACT」即前開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且登記使用於第3類產品;而就申請於商標法修正後(即現行法)之系爭商標圖樣予以核駁,且核駁理由未載明系爭商標圖樣有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顯見被告之認事用法,有失公允。
⒋系爭商標圖樣之「PERFECT-FIT」部分與「COMPACT」部
分之意義完全不同,「COMPACT」則指緊密、小巧、簡潔等意;被告業認系爭商標圖樣之「COMPACT」部分不具有產品功能性之說明,並容許其於化妝品類之商標登記(詳後述⒌),則不應以「COMPACT」部分與「皮膚緊實」相論;又系爭商標圖樣以「PERFECT-FIT」為前導字,為較明顯之部分,與以「COMPACT」為商標者(應係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同,不會引起誤會,故系爭商標登記申請案自應予以准許。
⒌被告亦曾核許其他包含有「COMPACT」英文字母之商標登
記,並同時使用於化妝品類,諸如「MELTYTOUCHCOMPAC
T」、「ENVIROMETALCOMPACT」、「LIQUIDCOMPACT」、「TEINTCONTROLECOMPACT」、「REPAIRANCECOMPACT」、「AQUACOMPACT」、「COMPACTFINISH」等,被告並未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條規定,予以核駁,足認被告並不認為前開商標有相同或類似,或渠等所指定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者,亦足認被告不以商標中是否包含有「COMPACT」為論斷商標申請之駁准;且上開已經允許之商標中,如以被告之標準,不乏具有功能性之文字之表現,且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之「PERFECT-FIT」部分指完美適合而言,更具有化妝品產品功能性或描述性之說明,被告均已認可上開商標登記,而就系爭商標圖樣竟為不同標準之認定。
⒍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除商標、商品有相同
或類似之外,尚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由原告生產進口之商品及其包裝,自應標示原告之公司名稱即CHRISTIANDIOR/CD及原產地即法國等。原告之產品品質優良,行銷全世界數十載,為世界知名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名稱,選用原告產品之消費者,首先會認明其來源為CHRISTIANDIOR/CD,進而加以選擇採購,斷不會以商品商標是否包含有「COMPACT」為選購之考量。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圖樣之「PERFECT-FIT」部分係有完美、合適之
意,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有使人產生使用該等商品即可達到皮膚完美的效果之意,為指定使用商品之品質或功用等說明性文字,且與商品本身說明又密切關係,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外文「PERFECT-FITCOMPACT」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MPACT」,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所指定之洗面霜、洗面乳等商品相較,均為清潔、美容時常使用之商品,其原料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或有相關聯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用被告之答辯。
⒉系爭商標圖樣與「COMPACT」無關,問題應該在於「PERF
ECT-FIT」部分,現在很多商品都會使用「完美、緊實」等用語,如允許原告之申請,影響層面太大,故本件申請仍不應准許。
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系爭商標圖樣之「PERFECT-FIT」部分為原告所自創,係指完美合適之意,可用於任何產品或服務,而於英文表達中直接以「PERFECT-FIT」用於化妝品者,則較不多見,因此「PERFECT-FIT」並不當然使人直接聯想化妝品或其功能,亦化妝品本身功能之說明無涉,不應擅自解讀為「可使皮膚完美緊實」。系爭商標圖樣以「PERFECT-FIT」為前導字,為較明顯之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同,不會引起誤會,故系爭商標登記申請案自應予以淮許。被告亦曾核許其他包含有「COMPACT」英文字母之商標登記,並同時使用於化妝品類,諸如「MELTYTOUCHCOMPACT」、「ENVIROMETALCOMPACT」、「LIQUIDCOMPACT」、「TEINTCONTROLECOMPACT」、「REPAIRANCECOMPACT」、「AQUACOMPACT」、「COMPACTFINISH」等,被告並未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條規定,予以核駁,足認被告並不認為前開商標有相同或類似,或渠等所指定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者,亦足認被告不以商標中是否包含有「COMPACT」為論斷商標申請之駁准。原告之產品品質優良,行銷全世界數十載,為世界知名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名稱,選用原告產品之消費者,首先會認明其來源為CHRISTIANDIOR/CD,進而加以選擇採購,斷不會以商品商標是否包含有「COMPACT」為選購之考量。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1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RFECT-FIT」為完美、合適之意,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乳液、化粧水等商品,有使人產生使用該等商品即可達到皮膚完美的效果之意,應為指定使用商品之品質或功用等說明性文字,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准註冊;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外文「PERFECT-FITCOMPACT」,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其均有相同之外文「COMPACT」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乳液、化粧水、乳霜、臉部保養用油及凝膠、身體保養用油及凝膠、抗老化乳霜、保濕化粧水、保濕乳霜、美容面膜、眼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唇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等商品相較,均為女性清潔、美容時常使用之商品,其原料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產製業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商品。綜合判斷二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被告於93年4月28日發布):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點:「⒌各項參酌因素之內涵:…5.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5.
2.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5.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5.3.
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2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48號、第749號判決略以:「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共同使用為必要。」
四、原告於93年5月17日以「PERFECT-FITCOMPAC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乳液、化粧水、乳霜、臉部保養用油及凝膠、身體保養用油及凝膠、抗老化乳霜、保濕化粧水、保濕乳霜、美容面膜、眼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唇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收文日期及字號:93年
5月17日智商收字第0937022375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簿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RFECT-FIT」是否為指定使用商品功效之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品是否構成類似?經查:
㈠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RFECT-FIT」是否為指定使
用商品功效之說明?⒈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748號、第749號判決參照〕,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RFECT-FIT」部分係有完美、
合適之意,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使用該等商品即可達到皮膚完美、緊實效果之概念,係對其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品可使皮膚具有完美緊實之功效之說明,為指定使用商品之品質或功用等說明性文字,且與商品本身說明又有密切關係,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㈢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品是否構成
類似?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準此,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基準係以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即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商標是否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品是否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外文「PERFECT-FITCOMPACT」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MPACT」,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乳液、化粧水、乳霜、臉部保養用油及凝膠、身體保養用油及凝膠、抗老化乳霜、保濕化粧水、保濕乳霜、美容面膜、眼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唇部保養用凝膠及香膏」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所指定之使用之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面霜、洗面乳等商品相較,均為清潔、美容時常使用之商品,其原料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或有相關聯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屬構成類似商品。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雖主張:選用原告產品之消費者,首先會認明其來源為CHRISTIANDIOR/CD,進而予以選擇採購,斷不會以商品商標是否包含有「COMPACT」為選購之考量,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PERFECT-FITCOMPAC
T」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已如前述,並未將CHRISTIANDIOR/CD一起使用於商標名稱中申請註冊,故被告審查「PERFECT-FITCOMPACT」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之上開規定,而未審究其與CHRISTIANDIOR/CD一起使用是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審查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功效說明及舉出其他「MELTYTOUCHCOMPACT」、「ENVIROMETALCOMP
ACT」、「LIQUIDCOMPACT」、「TEINTCONTROLECOMPACT」、「REPAIRANCECOMPACT」、「AQUACOMPACT」、「COMP
ACTFINISH」為說明性商標亦經被告核准案例云云。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COMPACT」部分,具有結實的、緊湊的、小巧的、簡潔的等意義,指定使用於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燙髮液、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動物用洗滌劑等商品(參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簿之記載),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原告所提他案核准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商標圖樣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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