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諄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諄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關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1年7月18日1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15列「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諄靜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帳戶個資檢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理論,正犯之犯罪地,亦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狹義共犯關係即共同正犯,乃屬二不同範疇。亦即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犯、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而向法院追訴其幫助犯行,若幫助犯本身犯罪行為地、住居所在地、起訴時所在地、正犯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有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對於起訴之幫助犯即有土地管轄權。查本案被害人 呂義信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除於10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外,尚有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案外人 李建興 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匯款單(見警卷第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2年12月6日營清字第102004317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則被告陳諄靜所幫助之正犯犯罪結果地之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查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雖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及時凍結系爭帳戶而未遭人提領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16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6頁),惟系爭帳戶資料既在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及時凍結系爭帳戶而未遭人提領,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典,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