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間共向其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於92年10月20日同意自92年12月起,按月清
償5,000元,如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同
意書及借據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