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張永福 連永清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本息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定未清償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佰零伍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利息亦僅付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按時清償本息是因地震房屋倒塌,本件借款已由政府出面調解中。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按時清償本息是因地震房屋倒塌,本件借款已由政府出面調解中云云,惟房屋因地震倒塌縱認屬實,此尚不得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零伍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法官林麗玲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