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詹裕寶 即台中縣私立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抗告人丁○○○○○○抗告人戊○○抗告人壬○○抗告人甲○○抗告人辛○○抗告人丙○○抗告人癸○○抗告人乙○○相對人庚○○相對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萬0062元,及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取該案卷宗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1萬1582元。
二、抗告意旨以本案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關於違約金部分第一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庚○○、己○○違約金32萬0866元、7萬1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而相對人就其其餘請求抗告人給付庚○○違約金2400萬7052元、己○○600萬元受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應一併確定。乃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竟就相對人未上訴已經確定之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廢棄,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在第一審請求而遭駁回敗訴部分之裁判費,自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庚○○、己○○各違約金32萬0866元、7萬1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而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給付庚○○2400萬7052元、己○○600萬元之違約金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狀附卷可查,台灣台中地方法不察,裁定命相對人庚○○、己○○補繳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各33萬3217元、8萬9924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相對人未就原審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惟原裁定就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洽,而以95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亦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按。由上開本院95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觀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三項雖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惟其真意應係就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為判決而已,並不涉及已經確定之部分。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萬0168元,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所示,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一,即290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0062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依本院判決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以上合計共2萬3963元及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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