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雄選任辯護人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雄、證人即告訴人(原係提出竊占告訴與公共危險之告發,但竊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稱其為告訴人)王翠紅(下逕稱其名)分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下逕稱本案五樓之一)、五樓(下逕稱本案五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二房屋之前陽台(下稱本案陽台)雖係由被告、王翠紅各自取得所有權,然本案陽台實為建商所設置共同使用之通道,又本案陽台在本案五樓之一右側處,設有一座逃生梯(下稱本案逃生梯),其一樓出口即為巷道。王翠紅將本案五樓隔為數間套房出租,緊急情形時房客要使用本案逃生梯,必需經過本案陽台。被告明知上情,即應保持本案五樓之一前方之本案陽台暢通,不得阻擋逃生路線,否則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其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間某日起,重新修繕、裝潢本案五樓之一,而把本案陽台於本案五樓之一與本案五樓間原有之門拆除後,加裝乙扇新門(下稱本案新門),及將本案五樓之一面本案陽台之原有牆拆除,增建擴充至緊接本案陽台處,又在原本可連通本案陽台至本案逃生梯的動線空間上,分別加裝二道室內隔間牆,而將本案陽台充為本案五樓之一室內使用,以此方式阻塞原本可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王翠紅及承租本案五樓套房者之生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嫌,主要係以:㈠王翠紅指訴不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卷第九至一○、八三至八七、一○六、一○七,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六七至六九、一○九至一一○頁,本院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一、三七二至三八二頁參照)。㈡被告自承修繕本案五樓之一、裝設本案新門。㈢本案陽台照片(前揭他字卷第一六、二二、七七、七九、九
四、九九,一二○至一二二頁參照),本案逃生梯一樓出口處照片(前揭他字卷第一二五頁參照)可佐王翠紅指訴與被告自白。㈣根據王翠紅提出之手繪圖案(按,指本院卷第三
四一、四○五頁圖⒋,下稱平面圖),被告裝潢前,王翠紅可經由本案陽台進到本案五樓之一,並抵達本案逃生梯。㈤本院履勘與其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九頁參照)可證目前王翠紅與本案五樓住戶無法經本案陽台走到本案逃生梯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修繕本案新門、裝潢本案五樓之一,核與王翠紅此部分指訴一致,且經本院現地履勘屬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⒈我於九十六年間與案外人 蔡麗璜 (下逕稱其名)合購本案五
樓之一,復於九十九年間登記為單獨之所有權人。我與蔡麗璜買進五樓之一後,租給王翠紅做出租套房,當時本案陽台在五樓與五樓之一交界處就有一個門,我只是修繕,不是新裝,沒有創造新的風險。而且,法院在履勘時,到場的鑑定人 張明嶼 (下逕稱其名)也證述本案陽台並非逃生通道。
⒉王翠紅做出租套房時,本案逃生梯門口的位置已經是一個套
房的內部牆面,無法通行。王翠紅所提出的平面圖故意沒畫本案逃生梯門口位置的房間,本院卷第三四五頁照片又避開轉角處的套房,都是企圖誤導法院以為修繕前可以通過本案陽台右轉走進本案五樓之一,直走後再左轉入本案逃生梯。我租本案五樓之一給王翠紅的時候,為何她不反應無法用本案逃生梯逃生?且王翠紅做出租套房,應該留有當時承租人的資料,為何王翠紅不敢傳那些套房承租人來還原事實?⒊本案五樓之一的前陽台部分,於九十二年王翠紅與案外人沈
杏霖(下逕稱其名)約定本案五樓、五樓之一合併再分割時,本案五樓之一前的本案陽台部分與本案五樓之一一併成為本案五樓之一房屋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包含王翠紅之外人均無權擅自進入。我修繕本案新門,及在本案五樓之一內加裝隔間牆,都不該當堵塞逃生通道。
⒋我於一百零六年間裝修前,係檢送含有本案新門與隔間牆之
設計圖給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合法裝修許可,我主觀上認為我是修繕自己房屋的室內空間,且已經取得合法權源,沒有阻塞逃生通道的犯罪故意。
⒌本案逃生梯事實上荒廢已久,裡面堵塞雜物,六樓通往七樓
的部分也被五十六號六樓裝置鐵門阻擋,不具逃生功能,並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等語。
五、經查:㈠張明嶼證稱:履勘現場的房子建造時只有兩戶(按,履勘現
場大樓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八號,地面上共有七層。五樓部分,原始設計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五八號五樓雙拼建物,故鑑定人稱「建造時只有兩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二樓以上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必須設置兩座逃生樓梯,我們搭電梯到五樓出來時,旁邊有一座公共樓梯(下稱公共逃生梯),五樓的五六號、五八號兩戶都是可以通行的,但少一座。所以當時就在五六號、五八號兩側,也就是五六號、五八號房屋內各自再設置一座樓梯(下稱兩側逃生樓梯),使五六號、五樓五八號兩戶都能同時滿足有二座逃生避難樓梯之規定。而要到達兩側逃生樓梯,因為安全門是設在五六號、五八號的兩側,故必須經過五六號、五八號房屋內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於九十二年間逕為分戶,產權分割後,本案逃生梯是在本案五樓之一那邊,變成本案五樓只剩一套逃生梯,依照現行規定,辦理分戶前,要先辦理門牌增編,並先送建管處做分戶查核,確保安全符合規定。但當時為何會如此,已查無資料。而早期很多是逕為分割,沒有送到建管處過濾、調查避難逃生動線,所以衍生很多問題。至於本案新門,是原始設計圖上所沒有的,屬於違建,然本案陽台的設計目的,並非逃生設備,本案逃生梯才是逃生設備,而不論是原始的設計或履勘時的現狀,本案陽台都無法直接通往本案逃生梯。要抵達本案逃生梯,必須進入本案五樓之一的房屋內才可以。(進入本案五樓之一後發現)依規定通往逃生梯的門應該有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但履勘時所見,通往本案逃生梯的安全門寬度不夠,且進入本案逃生梯後,可看到樓梯結構雖然與圖面相符,惟樓梯平台與圖面不符,依圖面應有充足的迴轉空間,現在卻都要側身才能經過。雖然還是可以從樓上走到一樓,具備部分的逃生功能,但每層樓都與原始結構圖面不符合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履勘過程攝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九頁,本院證物袋參照),且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參照)、臺北市○○區○○○路○○巷○○號、五八號五樓原始設計圖面(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三頁參照)可考。可知,本案逃生梯不管於原始設計上,或本院履勘時,均屬於逃生設備,被告辯稱本案逃生梯荒廢已久,裡面堵塞雜物,失其逃生功能云云,殊非可採。但本案逃生梯設計時之目的,係為符合「二樓以上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必須設置兩座逃生樓梯」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且由其原始設計本就位於未分戶前的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內部側邊觀之,容係供未分戶前的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的住戶使用,並非可由該戶以外之人隨意進入使用。而原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王翠紅與 沈杏霖 申請分割為本案五樓、五樓之一,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中地籍字第一○七六○一七二○四號函並所附九二中山字第○一六二○○、一○二○四○號登記案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二九頁參照)。則本案五樓之一(連同位於本案五樓之一前之本案陽台部分)自屬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之範圍,外人不得任意進入。豈能僅因分戶後本案逃生梯位於本案五樓之一內側,本案五樓的住戶要前往本案逃生梯必須經過本案五樓之一前之本案陽台與本案五樓之一的室內,便遽謂該等經過之路線、區域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逃生通道」?被告在本案五樓之一內部修繕隔間,使本案五樓之一以外之人無法進入屋內,又豈會該當「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本案陽台並非逃生設備,也無法直接通往本案逃生梯等情,業據張明嶼證述綦詳。被告雖在本案陽台的本案五樓、本案五樓之一交界處裝設本案新門而構成違建、應該拆除,然也非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自不待言。縱使王翠紅向被告承租本案五樓之一作為出租套房期間,或因便於承租房客進出,故保留通道使外人可經由本案陽台進到本案五樓之一,並抵達本案逃生梯;被告卻於收回後,重新修繕成一般住家型態,並裝設室內門牆,致王翠紅無法進入,亦同。至於本案五樓之一室內通往本案逃生梯之逃生門,雖因裝潢而小於法規所定一百二十公分,此節經本院履勘、張明嶼鑑定明確,但其亦稱「具備部分逃生功能」,且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書記官等均能經該逃生門魚貫進入本案逃生梯,是仍未失其通行之功能,故也無阻礙本案五樓之一住戶之逃生。總之,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可採(例如本案逃生梯已不具逃生功能等),然被告裝設本案新門與五樓之一室內二面牆等行為,並不構成「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可資認定。
㈡至於原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分割為本案
五樓、本案五樓之一後,因本案逃生梯位於本案五樓之一內側,使本案五樓僅存公共逃生梯可以使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及本案新門屬於違建,應予拆除等節,乃行政責任層次問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另一問題),與被告是否該當刑事犯罪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