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 袁靜如 被告 陳鄭垚
陳安正 尚揚 法律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被告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於同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另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同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已於103年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嗣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
4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再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此有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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