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吳澄源
吳義雄 吳澄楠 吳碧雲 王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以原告、被告吳澄源、吳義雄、吳碧雲各八分之一,被告吳澄楠、王郁惠各八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澄源、吳義雄、吳碧雲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吳澄楠、王郁惠各負擔八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郁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然因共有人數眾多,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或處分均無法達成共識,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公寓式集合住宅,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88.80平方公尺,為單戶之住宅,僅為供1戶住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應合併分割,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法,難以分割成6份,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無法妥適利用,將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被告吳澄楠、王郁惠各分配2/8,其餘共有人各分配1/8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澄源以:其與父母自民國5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母親95年去世後,由8名子女共同繼承,嗣因部分繼承人將其持分轉售予原告等人,而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現由其與妻子共同居住使用,其不同意變價分割,願承受系爭房地,並以每個持分即1/8補償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年內給付之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義雄、吳澄楠、吳碧雲均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地,並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王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其不同意被告吳澄源所提分割方案,希望能透過變價分割方式,由拍賣市場公開決定系爭房地出售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6至10頁),以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14286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等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達6人,然系爭房屋之面積僅88.8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建物之第1層,為僅有單一出入口之公寓,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格局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3至74頁),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僅14.8平方公尺,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確不宜原物分割。另審酌本件共有人6人中,僅被告吳澄源不同意變價分割,而表明願承受系爭房地,惟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吳澄源等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就被告吳澄源當庭提出之每一持分330萬元、1年內給付之補償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原告業以被告吳澄源並無資力,且未支付對價即使用系爭房地多年,亦不配合其他共有人處理系爭房地為由,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9-2頁),被告王郁惠亦表示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吳澄源自承系爭房地坐落於大安捷運站旁,鄰近大安森林公園,每一持分之價金應以400萬元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54頁),卻僅表示願以33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顯見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實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反將衍生爭議,並非妥適。而原告以及被告王郁惠、吳義雄、吳澄楠、吳碧雲均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59-2、66、72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路○段,鄰近捷運大安站、大安高工(見本院卷第68頁),往來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吳澄源、吳義雄、吳碧雲各1/8,被告吳澄楠、王郁惠各2/8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土│臺北市○○區○○段2小│1/4││地│段551地號│(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原││││告、被告吳義雄、吳澄源、││││吳碧雲各1/32,被告吳澄楠││││、王郁惠各2/32)│├─┼───────────┼────────────┤│建│臺北市○○區○○段2小│全部││物│段362建號(建物門牌:│(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原│││臺北市○○區○○路3段│告、被告吳義雄、吳澄源、│││111巷12號)│吳碧雲各1/8被告吳澄楠、││││王郁惠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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