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儒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九庭10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儒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就適用法條欄所載「第321條第3項」部分應更正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外,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儒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後已深具悔意,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配合檢方調查,態度誠懇、自書悔過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又上訴人即被告家境窘困,母親擔任工廠作業員、父親則以打零工維生,一時之間無法籌出罰金代執行,且上訴人現就讀大學夜間部,若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將來之就學及人格發展,是請求給予上訴人免除其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簡易判決書雖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然此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不輕,且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提出之家庭、就學狀況,亦難謂已達情堪憫恕而得酌減或免除其刑之程度,是認上訴人即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案發後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告之悔過書、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被害人 薛博瑋 出具之同意緩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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