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502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101傢俱生活館之招牌對外營業,自
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開設之凱
欣傢俱購買傢具貨品,累計貨款達新臺幣123,100元,期間
原告皆依約交貨,詎料被告於原告請款之際,竟避不見面,
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竟已遷移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銷貨對帳單2件(含估價單3紙及銷貨單14紙)、存證信函
影本1件、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