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9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96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
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5.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
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151,972元及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生病無法清償等
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