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結拜姐妺關係,因而借住丙○○與其夫戊○○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緣丙○○於民國95年6月3日上午某時,與乙○○及乙○○之男友甲○○共3人一起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佑全藥局參加丙○○與戊○○所生之子之搬尿布比賽,賽畢一行人復於同日14、15時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戊○○所購買之房屋油漆,戊○○得知訊息後,遲至同日18時許,亦隻身前往上開房屋油漆,至同日22時許,戊○○隻身駕駛機車先行返家,乙○○、丙○○、甲○○3人則共乘1部自小客車先至新竹市光華二街56巷16號3樓接丙○○與戊○○所生之子,並至新竹市西大路購買晚餐粥與麵後亦返回戊○○夫婦和平路住處,迨於同日23時許,一行人均返抵戊○○夫婦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並於2樓神明廳共進晚餐,餐畢,戊○○得知甲○○亦一同前去參加其子之搬尿布比賽及油漆,並看見丙○○與甲○○有說有笑,竟心生醋意,懷疑丙○○與甲○○關係匪淺,並質疑乙○○對於其家事為何事事參與,夫婦2人乃在2樓臥室發生口角爭執,而乙○○此時與甲○○在客廳聊天,約過數分鐘後,甲○○於當晚逾23時40分許離開上址返回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惟丙○○與戊○○2人口角愈發激烈,其間乙○○亦曾進入2樓臥室替丙○○辯白,惟戊○○數度質問乙○○一行人前往參加其子之搬尿布比賽及油漆等事,為何未事先通報其知悉,且處處維護丙○○,竟當場辱罵乙○○係丙○○之跟隨狗,且佯以倘日後再有類此情形,將會給予乙○○好看,並指責丙○○不守婦道,迨戊○○夫婦停止爭吵,丙○○於洗完澡後與幼子在2樓臥室睡覺,而戊○○亦於同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不詳時間,因不明原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Zolpidem,且因酒精與安眠鎮靜藥物Zolpidem混合發生效用而中毒產生昏睡狀態,並以頭部枕著沙發椅扶手之姿勢,躺睡在客廳3人座之沙發椅上,乙○○在2樓之臥室原先準備洗澡,但整理思緒後步出房門前往2樓客廳欲質問戊○○為何罵人,然發現戊○○躺睡在客廳3人座之沙發椅上,且戊○○頭部枕著沙發椅扶手,乙○○即試探性地蹲坐於旁側2人座之沙發椅上,凝視戊○○動靜,一面想起戊○○近日來數度對丙○○及彼2人所生之幼子動粗之家庭暴力行為,一方面又回想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及不時批評其男友甲○○之情節,復想起戊○○曾對其性侵害未得逞等情,乃情緒失控兇性大發,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趁戊○○因酒精與安眠鎮靜藥物Zolpidem混合發生中毒而產生昏睡狀態無從抵抗之際,持戊○○家中先前所留下之電源延長線1條對折後(插座事前業遭剪斷),由下往上套住戊○○頸部,並在頸部上將延長線兩端交叉,同時兩手猛力緊勒,使戊○○窒息動彈不得而無力反抗,緊勒狀況持續約5分鐘許,戊○○雙手突然抬起掙扎欲拉延長線無著復垂下,乙○○復持續緊勒約5分鐘許,戊○○突然翻落在地,此時因戊○○落地時身體滾轉半週趴倒在地,乙○○所持上開延長線因之順勢再繞戊○○頸部1圈(形成共繞頸部2圈),乙○○見戊○○身體尚有微動,乃持續緊拉延長線兩端,直至同日凌晨1時許,戊○○因頸部被該延長線緊勒而呈現甲狀軟骨右上角骨折,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乙○○見狀始予罷手。嗣於同日7時許,乙○○要求丙○○搭載前往位在新竹市南大路之公司上班,惟乙○○無心上班,對於殺害戊○○乙事極為恐懼,乃在同日18時許,前往其母之友人 路奎龍 住處告以殺人乙事,並請託路奎龍帶往告知其母親知悉,旋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乃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家人陪同下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 陳水恭 陳述殺人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扣得電源延長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暇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甲○○、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8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幀、解剖照片4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95年6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21001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戊○○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95年6月30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2421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95年8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3078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8日刑醫字第09500845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347號相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89頁、3296號偵卷第161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電源延長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戊○○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一、外傷證據:㈠、頭部:1、雙眼鬱血。2、血舌微凸出於齒外緣。3、腦髓鬱血明顯。4、切開頭皮於右額頂區有2公分及3公分直徑之點狀皮下出血。㈡、頸部:1、有環型索狀印痕,前方左側有1條0.7公分寬,向後交叉於後中線,向左呈2條各為0.5公分呈平行向後、前。交於亞當軟骨上方。切面皮下有出血。2、環型索狀印痕下方有5乘0.7公分索狀刮擦印痕約為5乘0.7公分。3、甲狀腺肌於右側有3條分別為3、2.5及2公分長度,寬約為0.2公分之出血痕,左側有出血痕約2乘1公分較淺狀。4、舌骨尚無骨折。亞當軟骨於右上角有骨折痕。二、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中年男子,身長168公分、體重約65公斤、胸寬、厚各為36及24公分,上半身鬱血及點狀出血明顯,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雙眼充血嚴重,瞳孔模糊放大。背部屍斑壓迫區呈蝴蝶狀分布,深而固定。三、解剖觀察結果:㈠、頭部:口部:無異物,牙齒尚完整,口腔衛生尚可。鼻部:無異物,有大量血水流出。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帽狀腱膜有輕度出血(見外傷證據)。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明顯皮膚鬱血狀,於腦髓皮質切面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㈡、頸部:死者頸部皮下有出血(見外傷證據),頸部之舌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甲狀軟骨右上角有骨折。氣管內有大量氣泡物存,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高度。㈢、胸部:1、前胸無急救傷。2、胸部皮膚外傷,有明顯鬱血及出血點沉積。3、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4、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5、心臟重360公克,無局部硬化現象,心包膜有透明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它異狀。左、右心室壁厚各厚為1.4及0.5公分。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或心肌肥大狀。6、左、右肺胸膜囊各有100及150西西淡褐色積水。左肺重500公克;右肺重650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大量細小泡沬溢出。雙肺切面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7、胸腺退化。㈣、腹部:腹部皮膚無外傷,表面有磁磚俯臥之皮膚印痕。腹部:無積血水。胃部:含有未消化白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100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己達1小時後死亡。肝臟:重1600公克,無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膽囊:有輕度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腎臟:左、右腎臟均有重150公克,其他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胰臟:重100公克,無出血。脾臟:重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了死亡後變化外,無異樣。㈤、四肢及軀幹:1、雙足呈垂足狀。2、雙側大腿有理紋班。3、下腹部有磁磚印痕。4、屍斑明顯於前胸、腹部。5、其他無外傷或異狀。四、顯微鏡觀察結果:㈠、肺臟:鬱血明顯。㈡、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其他病理病變。五、毒物化學檢驗:㈠、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52mg/dL、Zolpidem0.686μg/mL。㈡、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7mg/dL、Zolpidem0.346μg/mL。㈢、送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10mg/dL、Zolpidem19.073μg/mL。㈣、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見本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T95-1036)。六、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他死亡之看法:㈠、死者戊○○(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似於95年6月4日3時與死者之妻丙○○(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發生爭執,乙○○(女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於95年6月4日18時17分至派出所報案,要自首勒死死者戊○○。㈡、死者 潘男 之解剖檢驗發現如下:1、右額有鈍挫皮下出血。2、頸部有繩索絞扼痕,甲狀腺肌雙側有出血痕。3、甲狀軟骨有骨折。4、血液內含有酒精152mg/dL、Zolpidem0.686μg/mL,二者有加成性達中毒程度,支持死者死亡前已達中毒之程度。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亡前飲用酒精性飲料並達中(毒)、高度酩酊醉意併服用安眠鎮靜物Zolpidem中毒,並再遭電線絞扼頸部致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乙、電線絞扼頸部。丙、酒精及安眠鎮靜物Zolpidem中毒。鑑定結果死者戊○○男性,滿31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生前使用酒精及安眠鎮靜物Zolpidem中毒,再遭電線絞扼頸部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25日(95)醫鑑字第116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3596號偵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再戊○○死亡時之血中濃度為Zolpidem0.686μg/mL,相當於死亡前服用30-120mg(平均為60mg),一般此藥用於安眠藥,有個案服用600mg死亡案例血中濃度達1.12μg/mL致死案例。故以死者單獨使用Zolpidem似應尚不致死亡,而單純頸部被被告 陳女 以延長線勒住1小時,只要壓力夠,應足以單獨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487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

㈢、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戊○○確因頸部遭電源延長線勒住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故被害人戊○○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勒住頸部行為所致應可認定。又人體頸部極為脆弱,有重要動脈及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線狀物品勒緊,極易造成呼吸休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人,且為上開行為時,復無其他原因失去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可見被告乙○○對於以電源延長線勒住被害人戊○○頸部,將會造成其死亡等情,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乙○○下手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乙○○於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陳水恭陳述殺人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乙○○所陳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陳水恭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347號相卷第7頁、第2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詳如後述),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死刑減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有關自首、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部分,適用舊刑法第62條前段、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3、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4、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褫奪公權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褫奪公權自亦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因與被害人長期積怨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持電源延長線勒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寶貴生命喪失,枉顧被害人家屬收留被告長住達3年之恩情,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殤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生命之不安,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並未據實陳述事發經過,多所避重就輕,且未詳細交待說明以利事實還原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0年亦已逾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及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後法定有期徒刑之刑度,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固係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該條電源延長線係被告自被害人住處沙發上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

法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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