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付帳款,
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未付款項部分得延後繳款,並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利率為帳款餘額的百分之13.14。如連續一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的違約金。
2被告對於95年7月24日所出的帳單,未於繳款截止日之95
年8月7日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僅於95年8月14日繳付53元
,計欠本金10萬578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3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富多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帳戶餘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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