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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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連珮羽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
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偶罹
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被告偽造之「連珮羽」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