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17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百分之4.28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2被告僅繳納至95年4月17日應付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計欠
本金43萬6024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
3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利率指數計
算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