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九八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酒精濃度過量情況下(酒精濃度度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一二四線公路,由苗栗縣南庄鄉往三灣鄉方向行駛,途經苗一二四線公路二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失控擦撞由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撓神經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警員乙○○據報前往處理,丙○○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乙○○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甲○○因車禍造成多處疼痛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手術,四月十七日出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至該院骨科及復健科複診,結果因其於左肩之臂神經叢上幹完全麻痺,其左肩之功能已完全喪失功能,已達於毀敗一肢(上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甲○○駕車超越中心線撞擊伊所駕之車輛,且伊並未酒醉駕車云云。然查,本案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依,上揭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上載明告訴人之機車係倒臥在其原行車道路邊邊緣處,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左側有輕微擦撞,並無嚴重受損情形,亦有上開照片可稽,衡情若係告訴人之機車超越中心線闖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告之車,之後再彈回原行車道倒臥在路邊邊緣處,其機車所受撞擊力之大,當使車身受損嚴重,詎今機車僅輕微受損,由此顯見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中心線撞擊被告之車,反應係被告駕車越過中心線而肇事,是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實在,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駕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七五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為求慎重,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除將上開鑑定結果文字「酒醉」一詞修正為「酒精濃度過量」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府覆字第八八一四二五號函附卷可考。按在劃有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情,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上訴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撓神經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後因其左肩之臂神經叢上幹完全麻痺,其左肩之功能已完全喪失功能,已達於毀敗一肢(上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為恭醫字第0二三二號函、(八九)為恭醫字第0三九五號函、及函附之診斷証明書、病歷記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毀敗一肢(上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告訴人甲○○之傷害係由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証明確,上人過失傷害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按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急診入院後,接受手術;後因其左肩之臂神經叢上幹完全麻痺,左肩之功能已完喪失功能,,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上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審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自有未合。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乙○○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不服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前揭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惟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成殘,身心遭受重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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