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病,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症狀,雖曾接受治療,但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明顯減弱,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中午,丙○○因上開精神分裂病,心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人,竟思仿效公車挾持事件,以求見立法委員,藉此解決其失業及遭人控制問題,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中午,先從其家中取出己有之菜刀一把,放在其弟所有之男用小型手提包內,步行至離家最近之台北縣三重市○○○○○街」站牌,等候車號00-000號三重客運「六三六號」公車,上車後即持菜刀一把站於司機乙○○之身旁,對之恫稱:將車開至立法院。並對乘客多人表示:遇到了,抱歉(台語發因),都到後面去,不准動,動的話要殺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上開人等之行動自由,待行經菜寮站,乘客甲○○表明肚痛要下車,丙○○即讓其下車,而其餘乘客見狀亦一併下車,甲○○並趁機報警,嗣由司機陪同丙○○再開車前進,但未幾,旋遭警攔截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罪,辯稱:伊因精神分裂病,認有人長期監控伊,遂以此法欲至立法院陳情,伊無妨害乘客等人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既能詳細陳述,就犯罪之相關細節亦能清晰記憶,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分裂症,心神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之事實,亦據檢察官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鑑定屬實,此有該院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七二四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有避重就輕之處,非可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公車上多數人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且該法之「其他非法方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行為人基於某一目的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逾期該行為之持續中,為達同一目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則該恐嚇、脅迫之行為應屬包含於行為人妨害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該部分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行為時確已呈精神耗弱之情形,復有上開函文可憑,應屬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誠懇道歉,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現仍按時接受治療,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