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原告向訴外人 黃龍陽 租用(黃龍陽則係向房屋所有人 簡金鈴 租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下簡稱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屋內後,並將所有門鎖全部換掉。又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乃供住家及經營功夫洗車場用。詎被告竟敢向法律挑戰,於擅自開門換鎖後,進而取走屋內原告所有貴重物品金項鍊十條、玉環三只、金手鍊三對、金戒指八只、小孩金手鍊五對、小孩金子指十只、大人耳環五對、鑽石戒子三克拉三只,共價值約三十五萬元;及洗車場所有生財器具打腊機二台、洗衣機一台、打腊劑、噴水機一台、大型吸塵器一台、大型打風機一台,共價值約十六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元。被告故意觸犯法紀,不法侵害原告前開物品所有權,致原告受損五十一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覺被告犯行後,即向迴龍派出所報案,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簡金鈴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三號),經被告以合夥人 林彩月 名義以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標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據執行筆錄記載,系爭房屋斯時由黃龍陽租用(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由法院排除租賃關係並依法點交房屋。彼等見狀,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再以黃龍陽名義,將系爭房屋轉租原告,意圖阻止點交。
(二)被告於得標後,數度前往系爭房屋,均未遇到黃龍陽或原告,可見彼等並未承租系爭房屋,故被告僱請鎖匠打開房門,因屋內一片凌亂,被告即將屋內東西打包置於室內一角存放等所有人領回。又屋內既無人居住,被告於打包時復未見到任何原告所稱貴重物品或機器,原告僅以被告曾經進入系爭房屋,即誣指被告,顯為敲詐勒索。被告既從未拿取原告所指之物,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程序,任意進入伊所租賃之房屋,破壞門鎖,並將屋內貴重飾品(價值三十五萬元)及生財器具(價值十六萬元)取走,致原告受有五十一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伊雖曾於法院執行點交前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然未取走屋內任何物品,且屋內亦無原告所指之貴重物品及生財器具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七:(一)須有侵權行為,(二)須侵害他人權利,(三)侵害行為須不法,(四)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六)須有故意或過失,(七)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請求金錢賠償。(最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法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前,未經伊同意,即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後,取走伊所有貴重金飾及生財器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屋內並無原告所稱之物,伊亦從未取走屋內任何物品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憑被告曾自認「伊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屋」,復難逕為系爭房屋內置有原告所指之物及被告曾經取走屋內任何物品之推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況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擅取者為飾物及生財器具,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回復原狀困難之情事,揆諸前揭,原告亦無從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遑論原告就前開物品,如何易得總價值五十一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