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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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許惠瑜 即 許惠宜
許金助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惠瑜與被告許金助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金助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林地字第2073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惠瑜前向原告借款未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648,98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對被告許惠瑜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二)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惠瑜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35號),惟因系爭土地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順位之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詎被告許惠瑜竟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助,並於108年4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三)被告許惠瑜所有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該不動產目前亦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35號強制執行中,然拍賣價額僅為876,000元,另被告許惠瑜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雖有—筆保險死亡給付706,713元,惟該筆所得為一時性所得,顯不足清償其於原告間之債務。是許惠瑜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金助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能力,而有害及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許金助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之聲明:
1、被告許惠瑜與被告許金助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金助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林地字第20730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認拍賣無實益並據此撤銷查封,原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是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殘值可言,縱使被告許惠瑜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金助,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符合前揭民法規定撤銷債害債權之要件,更難謂被告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
(二)系爭土地先前之所以登記在被告許惠瑜名下,係因被告許惠瑜之母親 許錦茹 生前於106年1月16日贈與予被告許惠瑜,目前現存之財產即同段414-6地號土地亦是,甚至原告所指死亡保險給付,亦係因許錦茹死亡而使被告許惠瑜受益,若排除此等無償取得財產,被告許惠瑜名下本毫無財產,而被告許惠瑜亦因許錦茹所贈與之財產遭原告聲請拍賣,令被告許金助對許惠瑜未能妥適處理深表不滿,故要求被告許惠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許金助名下。
(三)原告因向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35號)聲請執行被告許惠瑜之財產,已獲得部分清償,即被告許惠瑜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存款債權1,535,580元,且原告於94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32號)因執行受償2,788,916元,許惠瑜胞妹 許惠媚 亦曾代償60萬元,則原告所餘債權應未達3,648,987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許惠瑜之債權人。
2、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許惠瑜所有。
3、被告許惠瑜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助。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1、被告許惠瑜積欠原告3,648,987元,及自民國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彰化地院94年執字第3632號執行後受償2,788,916元,但計至94年8月16日之利息,上開受償金額後,尚不足清償利息818,914元,再經本院107年執字第37835號執行後受償1,535,330元,但計至107年12月18日之利息共13年之利息約520多萬元,是本院107年執字第37835號執行後受償1,535,330元仍不足清償積欠之利息。以上有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9-23頁)。
2、被告主張已由許惠瑜胞妹許惠媚代償6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然此60萬元,仍不足以清償被告許惠瑜所積欠3,648,987元之利息。可證被告許惠瑜仍積欠原告3,648,987元本金及利息。
3、被告許惠瑜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63-65-1、84頁),核屬為真。
4、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414-7原即為被告許金助所有,被告許金助只是借用被告許惠瑜名義登記」等語。惟查:⑴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而
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9日由被告許金助贈與訴外人 許宏成 ,許宏成於96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許金助,被告許金助又於106年1月17日贈與被告許惠瑜,被告許惠瑜又於108年4月16日贈與被告許金助,以上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65-65-1頁)。是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移轉登記,為保護第三人即原告,應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性。且縱使有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87條所定,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⑵綜上所述,被告許惠瑜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助之事實,對原告而言,仍應認為係由被告許惠瑜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金助。
5、被告許惠瑜除了414-6、414-7土地及所領取保險金706,713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又414-6土地被告許惠瑜之應有部分為1/4,其108年4月間公告3個月應買之價格為876,000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8日嘉院聰107司執字第3783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8頁)。合計上二項總值為1,582,713元(876,000+706,713)。此金額尚不足以抵償被告許惠瑜積欠原告3,648,987元本金之利息。從而被告許惠瑜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助,而減少其積極財產,造成其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係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2、被告許惠瑜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助,即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許惠瑜與被告許金助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許金助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林地字第2073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