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28號、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毅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不法集團、不法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28號
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吳建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毅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毅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486團購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 葉鈺文 佯稱購物消費程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葉鈺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5元、29
987元、28985元、16985元至吳建毅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立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葉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夏季某日有搬家,伊不知道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因為伊有許多銀行帳戶,所以會把密碼寫在紙條黏貼在存摺上,是銀行通知伊才知道遺失等語。
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葉鈺文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業已遺失等語,惟被告就帳戶
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申請掛失,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再被告供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及其係在105年夏季搬家等語,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時間係105年3月16日,並非105年夏季,已難認被告所述遺失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復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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